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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涉税争议回归交易本质和税法逻辑

2023-12-27 13:5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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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谈的涉税争议,不仅包括企业与税局之间的涉税争议,还包括企业与企业之间交易中的涉税争议。

面对争议,一般来说有和解、协商、行政复议、诉讼解决四种。企业与企业之间争议的解决办法可能是和解、协商、诉讼;企业与税局之间争议的解决办法可能是协商、行政复议、诉讼。

除非涉及重大争议,一般来说沟通、协商是我们处理争议的最常用方式。核心是企业与企业之间,为了长远的生意,必须对于一些争议,从以和为贵,和气生财的角度,来化解彼此争议;企业与税局之间,企业会以非常谨慎,甚至过度紧张的心态来配合税局的风险事项。

但是面对争议,除了沟通态度之外,面对具体争议事项,不管是企业与企业之间,还是企业与税局之间,我们会发现,大家对于风险的处理方式,基于各种客观因素,并没有回归到交易的本质和税法的逻辑,而是风险的转移、风险的规避。而这些处理方式下,风险还存在那里,事情可能暂时搁置在那里无法推进,所以真正解决风险争议,应然回归交易本质和税法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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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中的涉税争议---应让交易回归合同

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涉税争议,在裁判文书上,主要是:包税合同争议、发票争议(最常见)等。

比如交易过程中的发票争议,近期《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其中文件写到:“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但是交易过程中,除非日后不与交易对手开展商业活动,多数企业都不会诉诸法律,而是沟通、协调。但是这种沟通和协调有的时候,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很多人把执行和落地当成解决争议的核心,而忘了在推进问题解决前,首先需要分析的是风险是怎么形成的,问题的本质是什么,如何找到风险的关键点。如果这些问题不在解决问题之前理清楚,那么不仅事情无法推进,而且这种企业间的沟通也是无效的。

A企业销售材料给B企业,B企业加工为最终产品后对海外销售。B企业2022年因为出口退税问题,被所在地税局进行相关涉税处理,其中需要函调B从A企业购买材料的有关问题(B企业所在地税局发函给A企业所在地税局)。2022年A企业按照函调要求进行了资料提交和事项沟通。一年过去了,2023年B企业突然找到A企业财务人员,说他们主管税局未收到A企业主管税局回复的函调内容,要求A企业催促主管税局回复函调内容,如果A企业主管税局不回复或者回复影响B企业退税,那么B企业将会把A企业告上法庭。

A企业2022年已经提交了一大堆资料给税局,当时并没有说资料不符合,至于主管税局是否回复,以及如何回复函调,那也不是A企业能决定的。

A企业财务负责人说:“现在老板说了,要我赶紧推进这个事情,催一下A税局赶紧给B税局回复函调”。A企业财务负责人按照老板对于执行力的要求,也打电话问了税局,税局一脸懵逼,税局大概意思是:“你在教我做事”。

A企业财务负责人非常焦虑,一边是B客户,每天要A企业催税局,不行的话我们要告你们企业。一边是企业老板,就是不管什么事情,不管用什么方式,都要解决客户的问题,否则就是执行力不够。

对于这个事情,还是我开篇所说,我们需要回到事项的本质,回到交易的本质和税法的逻辑。

1、出口货物退税函调有关发函与复函是税务机关之间的工作,是通过税务机关内部的函调系统完成,不存在由我司来进行督促和干预税务机关工作的情况。税务机关如何复函是税务机关的事情,我司不可掌控。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第二条  各地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函调发函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的退税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负责,对出口货物供货企业(以下简称供货企业)的函调复函工作由供货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复函地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第三条  税务机关内部负责函调工作的职能部门应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应对函调工作分别设置相应的起草、复核、签发岗位和权限,并建立岗位监督制约机制。函调中发现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将函调中取得的相关资料报请主管局长核签后,移交同级稽查部门查处。稽查部门在接收时应做好审核、签收、登记工作。

根据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2.0版)【税总发[2018]48号,】:“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使用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等相关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包括:出口退(免)税审核系统、出口退(免)税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统一简称审核系统),出口税收函调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出口退(免)税宏观分析及预警监控系统等。”

综上,根据以上国家税务总局的法规,函调是发函税务机关和复函税务机关内部的工作,不存在需要企业干预税务机关内部工作流程和时间进度。同时,只有税务机关稽查部门查处认定发票违法,才能认定我司公司开具的发票违法或为异常无效票,才可能导致贵司无法退税的理由成立。

2、我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从法律上讲,我司与贵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卖方,我司的主要义务是按时交货至指定地点并保证产品的质量符合要求。我司开票给贵司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我司完全是按照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正常开票,照章纳税后开给贵司发票,业已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且合同订立时,双方对于出口退税事宜未做任何合同约定。因此可以说,我司对于贵司申请出口退税不负任何的合同义务。

因此,对于出口退税,双方合同无任何约定,不能以贵司是否完成或享受到出口退税来加重我司的合同义务,更不能以此要求我司承担违约责任。

3、我司与贵司之间的货物买卖,交易完全是真实的,我司向上游企业采购产品也是真实的交易。贵司申请出口退税,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函调至我司所在地税务机关,我司积极配合主管税务机关的调查,提供了相关的交易证据供税务机关核查,并确认无异常。

我将以上几条意见,发送给A企业财务负责人后,A企业将我的意见与B企业进行沟通,几天之后,据说B企业也认识到问题的本质了,据说通过其他渠道,将问题反馈到A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然后那边对此问题进行了回复。

这种争议,一开始就要基于交易本质,来梳理争议的核心,而不是造成A和B每天沟通来沟通去,吵来吵去。如果不对争议的本质问题进行分析,所谓的执行力都是扯皮和甩锅而已,根本无法推进事情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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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企涉税争议---应让争议回归税法

在金税系统下,企业涉税争议其实是越来越多了。一方面是金税系统自带的税务风险预警,企业会收到各种各样的税务风险疑点。比如风险时段集中开票(特殊时段集中开票);开向省外畸高(开具给省外企业发票金额畸高);纳税人销项金额极大且无进项或进项金额极小。系统提示的这些存在风险疑点,但不一定代表企业就存在问题(这是企业和税务必须面对的前提)。一方面是税局也越来越注重执法风险。相较于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金税系统推送的税务疑点,需要自己对照疑点进行自查,然后反馈给税局,然后税局再根据企业自查反馈,进行相关风险解除或继续跟进。

有的企业一年之内,从所得税、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几乎每个点都推送了税务风险疑点。然后企业财务人员从年头到年尾都在提交自查报告和自查资料,这在以前是非常少见的,有的企业可能三四年才应对一次税局,现在变成了一年接到三四次税局风险推送。

因此企业面对金税系统推送的税务风险疑点越多,需要做出的各种解释也会越多,其中不烦对于某些税务风险存在于税局有争议。

站在税局角度或者某些人来看,这些企业肯定存在问题,要不然金税系统怎么会推送相关涉税问题。这其实是预设立场,是存在问题的。我前面说了,系统提示的这些存在风险疑点,但不一定代表企业就存在问题,这是企业和税务必须面对的前提,丢掉这个前提,税务和企业在解决涉税争议时是存在风险的。

比如某企业收到税局疑点:开向省外畸高(开具给省外企业发票金额畸高)。这个问题是甲企业是乙企业子公司,甲公司在湖南,乙企业在广东,其甲企业主要是生产半成品给乙企业进一步加工,所以业务是正常的,开票给外省,甚至全部给外省都是符合规定的。

但是在越来越多的涉税风险疑点出现时,现在有个问题,那就是企业想摆平这个事情的角度,来应对税务风险。税局则从执法风险的角度,来考虑处理这个事项的风险。这导致一些风险的争议无法被真正解决,甚至导致其他问题。

比如某企业因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问题被税务系统推送了风险。其中核心争议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是否专用于研发活动。

因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摊销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也就是如果无形资产同时用于研发活动和非研发活动,则需要进行分摊。无形资产是否专用于研发活动,与固定资产和研发人员不同,固定资产如果上午用于研发,下午用于生产,可以根据相关记录进行分摊,研发人员也是同样的道理。但是对于无形资产是否专用于研发活动,需要自证就存在一些问题。

该公司财务负责人,第一次和税局沟通提出:根据税法规定,只有当无形资产用于研发活动的,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才需要对无形资产形成的摊销,按照相关比例在研发活动和非研发活动中分摊,而我司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实际使用状态,不可能同时用于研发活动和非研发活动。根据税法规定,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表示在同一个时间点或时间段内,既用于研发活动又用于非研发活动。也就是一项资产(比如固定资产)其购入进来之后,其自身性能就满足既可以用于研发活动使用,又可以用于非研发活动使用。而我司无形资产其自身性能,必须在此基础上再研发,而不能直接用于生产活动产出客户需要的产品。我司无形资产不属于用于研发活动,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

也就是企业财务认为,我的无形资产相当于研发的原始代码(该企业不是软件企业,不是开发代码),后续研发 需要在这些原始代码基础上,进一步研发,打样。最初设计出符合客户要求的产品,然后进行量产,它不能直接拿来用在生产上(不想固定资产直接可以从研发搬到生产线,给生产活动提供支持),然后就可以产出客户需要的产品。

对于企业的回复,税局并不认可。甚至税局认为:你的无形资产不可能与生产无关,如果你认为与生产无关,那么不仅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同时也不能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税局的解释其实是存在问题的,如果按照这个逻辑,也就是固定资产、人员都与生产有关(即便固定资产专用研发、研发人员专门从事研发活动),都必须按照一定比例在研发活动和非研发活动之间分摊相关费用。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因此,企业的研发活动肯定和生产经营有关,更不能认为如果你企业承认是与生产经营有关,那么你的研发活动必须在研发和生产之间分配。

表面上看,争议核心是无形资产是否同时用于研发活动和非研发活动,而且关键如何理解这个同时。是不是与生产经营有关,就是肯定同时用在生产经营上,就需要在研发活动和生产活动上分摊研发费用(也就是分摊在生产费用上的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其实这个问题的核心是无形资产是否专用于研发活动吗?对于该企业的无形资产,企业和税务都存在难以解释的地方,比如企业把所有的研发资料都提供给税局,但是还是无法跳出税局的逻辑:“如果你与生产无关,那么你就不仅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还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

争议的核心是,税局基于风险的考虑,既然系统推送了相关风险点,但是对于这个争议,税企双法无法说服对方。

那么解决这个问题,我们要回到税法的本质。

其一,对于研发活动和非研发活动的界定。

也就是研发活动(本例无形资产)是不是属于研发活动,还是要从税法角度去分析。

根据2023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对于研发活动和非研发活动,进行了一定的界定。

研发活动判断的边界与说明,在某些情况下,研发活动与生产活动、科技活动等较难区分,有时甚至同时进行。根据财税〔2015〕119 号和《弗拉斯卡蒂(Frascati)手册》对研发活动的界定,下面进一步说明研发活动的边界。

属于研发活动:原型(原型的设计、制造和测试都属于研发活动;但为了进行批量生产而试生产的首批产品不是原型,其制造不属于研发活动)、小试(为了验证新产品、新工艺等能否正常运行的研发活动)、中试(为了验证新产品、新工艺等在大规模投产前能否正常运行的研发活动)。

不属于研发活动:售后服务和故障排除、专利与许可证工作、常规测试、公共检验控制、标准与 规章的执行。

区别对待:中试工厂(中试设施)(主要目的是研发活动,其建造与运行则属于研发活动,包括为了对假设进行评估、编写新产品方案、确定新成品规则、设计新工艺所需要的专用设备和建筑物、编制工艺操作说明书或手册等搜集数据,或者获得经验;否则,不属于研发活动)、工业设计(为研发活动开展的设计属于研发活动,如设计程序、制定技术规格、开发其他用途等;为生产进行的设计不属于研发活动)、工业工程和工装准备(“反馈”研发及与创新过程中的工装准备和工程属于研发活动;为产品流程而进行的工作不属于研发活动)、软件开发(在不以软件为最终产品的情况下,如果软件开 9 项目 处理方式 备注发是研发项目整体组成的一部分,属于研发活动;否则,需要进一步判断)、试生产(为新产品、新工艺全面测试及随后进一步的设计和工程化进行的试生产属于研发活动;否则,不属于研发活动)。

也就是企业和税局,都需要对照以上定义,去分析研发活动或者无形资产是否属于研发活动,然后才是分析是否同时用于研发活动和非研发活动。

其二,从研发活动的阶段,来对研发活动进行认定。

该企业认为,其无形资产并不是直接可以拿去生产使用的资产,而是需要作为原始研发技术,在企业研发人员的进一步研发下,开展各项研发活动。那么这其中就涉及,如何阶段不同阶段研发活动的认定。

根据2023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不同阶段研发活动界定如下图所示:

image.png

如果该公司的无形资产主要是用于基础研究阶段和应用研究。那么就不能认为该无形资产同时用于研发活动和生产活动。比如,在此基础上,研发部门还需要按照研发流程(收集客户信息及产品需求信息-立项任务书下达-项目策划-方案设计-方案评审-设计输出-样品制作-样品评审-输出文件-小批量试产-试产总结-量产),进行针对性研发,获得合格实验样品后,才能用于量产。根据研发流程及实际情况,不可能存在无形资产直接在研发活动中使用,同时又可以直接拿来进行生产过程中使用,它必须是遵循“基础研究-再研发-中试-生产”这个路径,如果无形资产只是基础研究阶段使用,那么无形资产只是用于研发活动,并未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

争议的最终解决需要相关证据,但是个人认为对于该企业来说,如果证明无形资产专用研发活动,即便把研发部所有资料拿出来,如果税局以“如果你与生产无关,那么你就不仅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还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的观点,最终都可能无济于事。

很可惜,该企业与税局最终的沟通,都没有解决这个争议。可能是税局对于企业的说辞存疑,也可能是企业的证据不够,也可能是税局也有风险考虑。因此税企争议,如果两者不在一个频道,那么沟通可能就非常不畅,最终争议无法解决,且风险只是转移或规避,潜在的风险其实一直都在。

资料来源:互联网